统计局“诠释”中国经济“三季报”
2011年基层直接选举中也特别关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中的界别问题,提出优化代表结构(中央4号文),做到两升一降两保证一适当,两升是指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的比例要比上一届有所上升。
所以根据德国学者Ziekow教授之论述,2007年德国PPPs之总投资金额有15亿欧元,其中2/3案件发生在地方自治团体层级,尤其是在学校、日间托儿所,以及教育机构领域,也存在于文化与休闲部门。特别是英国成功发展的PPPs,建构公法下之政府契约及私法下之政府契约之模式足资赞许。
而如建设经费另以他种名目编列,而实际上却动用了国家预算,是为立法形成自由极大化之扭曲,亦为框架规范秩序之极大讽刺。国家在社会法治国下,对公民社会基本权之实现,担保私部门必须确实履行之,以确保给付行政之质量[10]执法手段与职责的不匹配,导致了部分执法机关客观上难以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如遇相对人不配合的情况,就极易出现暴力执法的局面。[7]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1995年12月2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而随着一些新立法的出台,部分执法机关又被赋予一些新的职责。
二是破坏了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造成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与民众的矛盾加剧,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9]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而此时,种族隔离在美国仍然是合法制度,澳大利亚还在实行强制同化的所谓白澳政策,英国则被北爱问题搞得焦头烂额,诚如有论者所言,以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眼光观察,全球范围内,中国的民族政策极具感召力,它不仅仅是一种历史性贡献,更代表了人类社会一种‘先进的价值取向,民族无论大小,一律平等,换句话说,这可能是当时世界上‘最好的民族政策。
[10]由于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地理环境封闭、经济基础薄弱,少数民族公民传统的生产模式面对市场化的大潮短期内有不适的现象,同时也产生新的权利保障需求,如环境资源补偿问题,这也对我们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确保少数民族自身的权利实现提出了新的制度要求。而在后冷战时代,伴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所谓民族分离主义浪潮,这些公然挑战一个独立国家领土主权的分裂行为,在西方国家一些理论家的粉饰下,穿起了所谓民族自决的外衣,实际上,所谓民族自决,是典型的民族分裂,其背后的实质,则是后冷战时代地缘政治格局中赤裸裸的国际霸权主义,比如美国近几任总统会见达赖的行为,就是试图通过打所谓民族牌来给中国施压的典型事例。[2]有学者认为,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主题为加大投入、加快发展,即为了遏制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市场化的深入边疆多民族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发展差距拉大的趋势,详见戴小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法分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所以,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被视为当前民族工作的重中之重,不仅仅被视为一个经济问题,更具有显明的政治色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其组织形式也应与其他两大基本政治制度一样从上到下具有同样规模同样地位的组织形式,以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利益,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8]其初衷固然是好的,但实际上却存在对我国宪法体系的严重误解。正是因为有着一个完善的基层治理体系的存在,我们才有理由说从清末开始的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国家建构历程,只有在建国初期,才实现了质的飞跃。
国外极端民族主义思潮的传入,也导致了一些少数民族公民本民族意识的无限放大。而由于这些分裂行径披上了所谓民族自决的外衣,加之国外一些不熟悉中国多民族国家历史的人士有意无意的渲染,再加上随着全球化大潮深入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的频繁交往,很容易使得这种分裂思潮披着所谓族裔意识的外衣传播开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条)。另外,就边疆多民族地区而言,GDP的增长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边疆各族人民民生的保障和改善、边疆地区的巩固和稳定。
那么,在我国的族群治理宪法体系中,一方面,少数民族人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尤其是人数较少民族的权利,专门在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对于少数民族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做了具体规定,例如,哪怕是人数只有几千名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中也有自己的代表,对于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也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另外,少数民族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等,也均得到了充分地保障。同时,理解宪法含义,除了对文本本身的语义和结构解读,还可以通过历史解读的方式,即回到当初制宪史,去理解当时制宪者们的制宪意图和历史使命。毕竟,各种投资项目和援助项目的最终目的和评价机制,就是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终成效,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地方治理,则直接关系到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对于中央政府的向心力和政治认同,尤其是边疆多民族地区的政治稳定。在这个政治认同中,各族人民都是中华民族的一分子,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各族人民对于本民族的认同需要服从于中华民族的整体认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认同,而这种从属关系,也直接关系到了社会主义民族国家政治认同基础的稳定性。
[11]所以,如何通过包括职业教育培训在内的受教育权的保障使得少数民族公民具备参与市场经济的能力,如何采取加强城市社会工作等方式使少数民族公民更好地融入到城市之中,如何通过一系列的医疗、教育、文化设施的兴建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建设和民生保障,均是我们在当前就如何增强少数民族的权利能力,进而真正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实现这一问题应该思考的内容。上世纪五十年代民族地区基层治理体系的确立,某种程度上也是国家权威在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的一种重塑,通过少数民族地区民主改革等一系列措施,旧的政治权威被政党和政权领导体系代表的国家力量所取代,这也是清末、民国时期中央政府暗弱、对边疆民族地区某种程度上只能维系版图的完整而无法深入统治的一种全面改观,也是社会主义民族国家建构的重要成就。
而要应对这些挑战,就需要我们对于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核心的我国族群治理宪法体系加以完善、发展,进而从宪法安排的角度,优化族群治理,强化国家建构。如果说建国初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奠基,解决了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族群治理问题,也实现了从清末立宪以来的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质的飞跃,那么,当下中国在族群治理方面所面临的这些新的课题,无疑对我国这个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民族国家构建,也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这一招并不鲜见,无论是藏独还是疆独,就其历史渊源,都与西方殖民主义者对于我国边疆民族地区的觊觎和挑拨是分不开的,例如英帝国主义者于西藏,沙俄之于新疆。在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的拟定历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们对于如何更好的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如何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如何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等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因此,如何解决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的民生问题,便成为考量国家族群治理绩效的一个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也采取了多种措施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脱贫、发展工作,但如何使得这些投入和优惠政策、援助项目真正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的民生保障,则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话题。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而宪法文本的排列并不是随意的排列,宪法前几条的书写,实际上就是对我国宪法秩序构造的一种最基本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中虽然采取的是中国各族人民的表述,但其立宪原意应含有中华民族之意,事实上,在当时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中,王震、费孝通就提出中华民族是伟大的民族,国内各民族在历史上都产生过自己的优秀代表人物,序言应该具有大气魄,应该振兴民族精神。二、当前族群治理的新特征及其对国家建构的挑战但是,任何一种宪法制度都无法在其奠基之后就一劳永逸,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总要面临各种各样的制度挑战,而实际上也正是有了这种挑战,才有了制度的发展、演进。
而中国的宪法变迁,很多时候实际上也是遵循地方先行试点,中央总结经验,然后推广全国的一个变迁路径,所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层地区地方治理中强调民生保障、强调社会建设,而不是一味的唯GDP是从,也有可能为国家即将进行的治理转型提供一个良好的地方实验范例,进而为国家政治治理转型的决策与推行提供一定的治理经验。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序言第9段的制宪背景加以分析,序言第9段的宪法书写,本身同当时党和国家思考台湾问题的解决方式是分不开的,也表明了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的愿望和神圣职责。
3、基层治理与国家建构一个完善、高效的基层治理体系,既是政府承担地方治理职能的一种责任所在,也是国家建构的重要内容,而对于一个多民族大国来说,民族自治地方的基层治理,既关系到境内各族人民对国家的政治认同,也是维系和巩固民族国家政治秩序的重要方式。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处理实行单一制原则,这和联邦主义国家有着本质的不同。
另外,最为关键的是,各种优惠政策出台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一国国民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平等实现,这是一条基本的宪法要义。这种情况一定程度上又助长了非体制内精英通过各种方式向国家基层政权渗透,控制或架空国家基层政权的意图。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当时也有代表提出是否采用中华民族全体人民的提法,后虽采用的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措辞,但仅是因为该段专讲台湾问题,且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本身也可理解为中华民族的代名词。[10] 详见马戎:经济发展中的贫富差距问题——区域差异、职业差异和族群差异,《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119页。改革开放之后,为了使广大少数民族公民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采取了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以帮助少数民族公民得到更好的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来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各种权利。民族自治机关,也必须遵守国家机关所遵循的民主集中制、法治原则、精简与效率原则等基本活动原则,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条即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另外其作为中央国家机关的下属机关,也必须遵循宪法第三条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的规定,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即制度实践的结果与其美好的制度设计愿望背道而驰。对于后冷战时代这种国家间竞争的利害关系与严肃性,以及所谓绝对族裔意识的危害性,我们必须引起足够的警觉。
从某种程度上,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但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新的社会矛盾,而今,我们正处于一个从经济大国到政治大国转变的历史关口,那么,此时强调民生、强调公平,则是试图通过改善民生、缩小差距来回应由于经济体制变革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分化进而导致的社会阶层分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国民整体政治意志的凝聚和政治向心力的挑战。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民族国家并不仅仅表现为一个基本的国家架构,并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形式,它有着自己丰富的内涵,而且这种丰富的内涵本身也处于不断的演变过程之中。
【摘要】当代中国所面临的是一种国内外局势的全方面变迁,这种变迁也直接影响到了当代中国的族群治理,如西方国家基于地缘政治考虑的所谓民族牌、部分公民本民族意识无限拔高以至于国家认同和中华民族认同淡化等问题,均对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大国的族群治理和国家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首先,现代化对于广大边疆民族地区带来的冲击是前所未有的,在商品化、市场化、城市化的大潮中,尽管国家通过各种经济措施来加大对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以求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但边疆民族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在经济上不平衡的现象短期内仍然难以解决,这种差距,无疑会使部分少数民族公民产生失落心理。
另外,藏独叛乱势力的大本营设在印度的达兰萨拉,新疆七·五事件后土耳其政府格外激烈的反应,也是这些国家将中国视为欧亚大陆地缘政治格局竞争对手、进而试图通过或明或暗的支持中国境内分裂势力来达到削弱中国实力的目的。随着市场化大潮的深入,一些民族自治地方与沿海开放地区的区域差距被不断拉大,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了民族自治地方尤其是边疆民族地区的政治稳定。[12]那么,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层地区治理中,淡化GDP色彩,强调社会建设和民生保障,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基层治理成为国家整体地方治理转型的一个先行试点。中华各族人民,在长期共同发展中塑造了灿烂的历史文明,具有共同的革命传统,在新中国成立后,更是作为这个光荣的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共同成员,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共同奋斗。
无疑,这些优惠措施,其初衷是为了少数民族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各族人民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的塑造,大部分优惠政策也有力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公民的权利保护。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3条),重申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宪法制度地位。
[3]以援藏项目为例,虽然多年来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各项事业从资金、人才和物资等方面给予了全面支持,但如靳薇所言,援助西藏的经济建设项目尽管取得了巨大成就,但项目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表现得参差多态。另外,就少数民族公民的权利保障而言,经济政策上的优惠和补贴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少数民族公民自身权利实现能力的培育,单纯的财政援助,一方面效果往往事倍功半,另外一方面也可能产生援助依赖。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例如,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的受教育权的保障问题,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富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基本的社会保障问题,都直接关系到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人民对于国家的向心力和民族自治地方基层地区的政治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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